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0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201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舞阳县X镇X村居民刘付国(另案处理)占有的一辆钱江x型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介绍给被告人关某某购买;被告人关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4982元。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孟某某、胡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某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买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