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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XX县XX镇X村。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贺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夏XX在XX县广播局北侧看到一妇女由北向南走,遂产生抢劫的念头,后搂住被害人王XX的脖子向其索要钱财,由于王XX奋力反抗和路过群众相助,被告人夏XX没有抢到财物,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X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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