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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与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刘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东风x自卸汽车一辆,在中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07年10月20日下午15时许,刘某某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当场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刘某某的司机和第三人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亲属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刘某某及其司机赔偿第三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x.1元,精神抚慰金x元,一二审诉讼费6400元均有刘某某及司机负担。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按原判决履行完毕。刘某某要求中牟支公司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刘某某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刘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某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单中没有明确载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并且中牟支公司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因此中牟支公司抗辩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正要求中牟支公司给付保险金x.1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中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正保险金x.1元。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中牟支公司负担。

中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审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刘某正没有提供三责险的原件,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精神抚慰费强、诉讼费加于我公司理赔,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承担x.1元保险金,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正负担。

刘某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中牟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正按照第三责人保险合同约定,向中牟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刘某正所保险的豫x号东风x自卸汽车发生了事故,刘某某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刘某正要求中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曹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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