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在信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柴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在王丽波和巴书记担保下在我社申请贷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至2007年4月12日止)。贷款至今未还任何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一直没有还款,且我正在服刑,等我出狱后一定全部归还。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证明柴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按约定已履行支付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柴某某由王丽波、巴书记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同日,原告与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9.3‰;逾期贷款罚息按利率的30-50%计算……。担保人王丽波、巴书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卧龙信用联社于当日将借款x元支付给柴某某。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柴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放弃对担保人王丽波、巴书记的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卧龙信用联社将x元借款按时支付给柴某某,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柴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除应偿还本息外,还应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柴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柴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4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0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9.3‰并加收30%计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文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殷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