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成都大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凉山州驻成都办事处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成都大和(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忠独任审理,于200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李文峰,被告四川成都大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定项协议书》,原告依约于2004年11月5日转账(略)元定项保证金至被告处,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收据一张。此后由于被告方工程的相关手续未齐备,导致工程不能开工。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做出承诺,承诺在2005年7月10日前将此定项保证金退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略)元,资金利息(略)元(从2005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12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定项协议书》,用以说明原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的工程,原告签定该协议书的同时向被告支付(略)元的项目定项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金不计息。
2、2004年1月5日的银行转账存根,用以说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略)元的定项保证金。
3、2004年11月8日被告四川成都大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说明被告四川成都大和(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略)元。
4、2005年5月20日被告四川成都大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说明被告四川成都大和(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2005年7月10日前将(略)元的定项保证金退还原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四川成都大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退还原告公司(略)元保证金是事实,但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不应主张利息问题。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资金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原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定项协议书》,原告依约于2004年11月5日将(略)元定项保证金转入被告帐户,后由于被告方工程的相关手续未齐备,导致工程不能开工。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做出承诺,承诺在2005年7月10日前将此定项保证金退还原告,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承诺书所确认债权债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成都大和(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保证金(略)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060元,保全费530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四川成都大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忠
二〇〇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范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