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区X路恒升农资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79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关于对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