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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曾用名芦X),女,4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芦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后边的基督教堂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另案处理)毒品咖啡因两小包(0.6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某的供述,证人贾某、谭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缴物品单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芦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测报告单,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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