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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陈某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陈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某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下午3时,曾某驾驶小车由蓝山往北驶往芝山,途径宁远县X镇X路口处,违章超车与欧日茂驾驶并搭乘陈某甲等人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陈某甲腰伤致残,驾驶摩托车的欧日茂和搭乘的另外两人不同程序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甲住院118天,共用医疗费x.91元(曾某已支付),后期医疗6000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经宁远县交通警察调处未果,2011年1月5日,陈某甲诉至宁远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曾某、欧日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赔偿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费,2011年2月28日宁远县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曾某赔偿陈某甲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费x元。另查明,陈某甲出事后,曾某为陈某甲在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x.91元,但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中,曾某只赔偿给陈某甲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费x元,实际曾某多付了陈某甲5899.9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陈某甲返还给原告曾某人民币5899.91元(返还时间定于2011年7月30日以前)。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卜牛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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