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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山县X村民组诉被告黄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村X组。

负责人陈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鲁山县X村X组诉被告黄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X村X组长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楼乡X组诉称,2010年11月,南水北调工程占地,涉及原告西窑约十九亩废窑场经济补偿过程中,被告持其2005年2月20日与时任组长陈某喜签订的《合同书》要求取得该补偿款,同时要求取得该笔补偿费的还有本组村X组长陈某喜于2004年元月签订承包期限为十年的合同),当原告村X组长陈某喜问及该两份合同如何签订时,陈某喜也不确定被告及马太保何时签过地域相同、时间重合的承包合同。村X组居民至南水北调工程占地经济补偿前从未听说所涉及该窑场的两份承包合同,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被告黄某辩称,1995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孙庄村西头属于被告的耕地约6亩生产机制砖,承包款500元,承包期限5年,1997年被告以同样价格将该场地及设备转包给周栓经营,其经营到2003年6月,周栓又将该设备及场地转让给马太保,2004年1月,陈某喜将该窑场承包给马太保,合同期限为一年。承包款为5000元,合同到期后,该地无法种植。2005年2月20日,被告与时任十二组组长陈某喜签订了《合同书》,其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指印,且有孙庄村委加盖了公章,承包期为15年,2005年3月份在该地种植了300多棵杨某。期间被告又种植了烟叶,在场地内投资了8万多元,孙庄村X组群众无人不知。2011年3月份,南水北调工程占有该窑场地,伐掉了我80多棵树木,在实际履行期未有人提出异议,且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该合同的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三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已丧失了对该合同的撤销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承包了位于鲁山县X村西头原告的耕地生产机制砖。1997年至2003年该窑场由周栓经营。2004年1月,原告与本组村民马太保签订了该窑场的承包合同,期限为拾年,承包金共计壹万元。2005年2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该窑场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五年,承包费用是被告种植的树木成材后原告与被告按3:7的比例分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与马太保签订的合同解除后所签订的。现原告以不知何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另查明,国家南水北调工程临时占用了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的窑场地,并砍伐了被告在该窑场地内的树木83棵。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权益。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与马太保签订的合同未解除、未到期的情况下而签订的,损害了第三人即马太保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诉请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承包期内进行投资,村民无人不晓,无人提出异议。且原告已丧失了撤销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山县X村X组与被告黄某在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岩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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