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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鄂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6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11月29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某盛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杨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杨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伍开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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