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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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易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a,又名“X”,女,×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易a、周a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易a、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a、易a、周a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周a以按摩为名将被害人郑a骗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号底楼一农宅出租屋,后被告人李a、易a等人携带刀具冲进该出租屋,持刀威胁、殴打并捅伤被害人郑a臀部,抢走郑a人民币2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联想牌A310型手机1部、x字样手表1块。经鉴定,被害人郑a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a、易a、周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扣押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郑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5)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a、易a、周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李a、易a、周a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a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a、易a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a辩解称:是按同伙的要求将被害人带至出租屋,不知要对被害人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5月15日20时40分左右,其被周a骗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号底楼一农宅出租屋,遭李a、易a等人持刀威胁、殴打并被捅伤,当场被劫走财物。

2、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

3、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郑a的伤势情况。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郑a遭锐器致伤物作用致左手外伤,左、右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易a处扣押移动电话1部、机械手表1只和尖刀1把,涉案的移动电话及手表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5)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a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9、被告人李a、易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5月15日21时许,其二人与周a、“八哥”等人结伙,经预谋由周a佯装招嫖将被害人郑a骗至事先安排好的房间,李a、易a等人携带刀具冲进房间,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并当场劫得财物。

10、被告人周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5月15日21时许,其与李a、易a、“八哥”等人结伙,经预谋由周a假借按摩敲背的名义将被害人郑a骗至事先安排好的房间,李a、易a等人携带刀具冲进房间,其即跑出屋子等候同伙殴打被害人并劫得财物后一同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易a、周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a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a、易a的供述均证实,周a与同案犯共同预谋抢劫并诱骗被害人至案发地点,上述事实与被告人周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易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周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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