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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学放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伍学放,又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1994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4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学放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陈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学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伍学放在罗坪乡X村准备趁当天赶集,伺机扒窃,并在当天认识了王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和王某某的一个朋友(桑植县人,基本情况不详),三人均相互明知来此盗窃的目的,并在一起观察周围情况寻找作案对象。上午10时许,黄某乙在返乡途中来到石门县X乡X村集市,便在围观人群众多的卖胶地摊边看热闹。被告人伍学放乘黄某乙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用塑料袋包着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盗走,并迅速将盗得的赃款交给旁边的王某某转移。然后,被告人伍学放与王某某等人乘三轮摩托车沿安溪、芭栋、六房峪村X路逃跑,途中遇到覃某某、覃某某二人,伍学放便与王某某、覃某某、覃某某等人来到石门县X乡文化附近的一山头上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伍学放与王某某各分得赃款2900元,王某某的朋友分得赃款1500元,另外,伍学放分给覃某某赃款1000元,分给覃某某赃款700元。赃款均被挥霍。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伍学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学放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伍学放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伍学放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学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伍学放从自家赶往罗坪乡X村,准备趁该村当天赶集伺机扒窃,并在当天认识了亦伺机扒窃的桑植县人王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和王某某的一个同伙(桑植县人,基本情况不详),三人预谋在该村集市伺机扒窃,并在一起观察周围情况寻找作案对象。上午10时许,在外务工的湖北省恩施市X乡X村民黄某乙在返乡途中经过栗子坪村,候车期间到集市闲逛,被告人伍学放乘黄某乙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用塑料袋包着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盗走,并迅速将盗得的赃款交给旁边的王某某转移。然后,被告人伍学放与王某某等人乘三轮摩托车沿安溪、芭栋、六房峪村X路逃跑,途中遇到熟人覃某某、覃某某,担心覃某某等可能已明白是谁作的案而追来的,便与王某某、覃某某、覃某某等人来到石门县X乡寨子垭附近的一山头分赃。其中被告人伍学放与王某某各分得赃款2900元,王某某的同伙分得赃款1500元,覃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覃某某分得赃款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覃某某分得的1000元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在雁池乡苏市做漆工后准备回家,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途经罗坪乡中坪时碰上赶场,在场上闲逛,一会就发现口袋里的9000元工钱不见了;

2、证人易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7日,在罗坪乡X村赶场做生意,看见了桑植的两个小偷,还看见了伍学放,也是个小偷;上午10点左右,一个外地口音的中年男子说不见了9000元钱,伍学放和桑植的两个小偷也没不见了;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很早就认识老扒手伍学放和王某某,案发当天得知伍学放在罗坪乡的中坪赶场时扒了别人的钱,就和覃某某骑摩托车往罗坪芭栋方向赶,到离寨子垭约3公里的地方遇到伍学放和另两个桑植人,到一个小山头上,伍学放从裤子袋里拿出一大砣塑料袋包着的钱,给覃某某、王某某、覃某某和另一个桑植人分了钱,其中覃某某得了1000元;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覃某某一道去找伍学放,伍学放给覃某某和覃某某分钱的事实;

5、公安机关扣押覃某某1000元及发还给黄某乙1000元的清单,证明追赃的情况;伍学放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刑的两份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及同伙的前科情况;王某某网上追逃信息表、桑植县公安局澧源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某已外逃;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及破案的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伍学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学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学放为主作案,系主犯;被告人伍学放系累犯,盗窃数额接近巨大,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学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伍学放违法所得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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