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5月24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巩义市X村家中以16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可疑毒品两包,王晓歌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牛某家中查获可疑毒品四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王XX处扣押的一包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6克;其他五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重9.2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王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