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旷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曹梅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某丙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认为被害人汪某丙与其合伙做生意时有欺诈行为,故找汪某丙理论,但汪某丙一直避开,于是旷某甲、旷某乙怀恨在心。2011年6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在衡山107国道文某所开的汽车修理店发现了汪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车,二人遂将自己的车停在汪某丙车尾部。随后旷某甲下车去找汪某丙,旷某乙从车上拿一根铁管下车砸汪某丁车。旷某甲在修理店找到汪某丙后,与汪某丙拉扯在一起,并返回自己车上拿出一把砍刀朝汪某丙背部砍了一刀,并用刀逼着汪某丙跪下,旷某乙砸完后也过来打了汪某丙两耳光。直到修理店老板叫二人不要在其店里闹事,二人才离开现场。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汪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丁车被砸损失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7月12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汪某丁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汪某丁谅解,被害人出具书面意见,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丁陈述,证人汪某丙、文某、向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二人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二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旷某甲、旷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一)、(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禁止被告人旷某甲在管制执行期间一年内进入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禁止被告人旷某乙在管制执行期间一年内进入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曹梅秀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某丙
校对责任人汪某丙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某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某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第某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