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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姬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由取保候审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由取保候审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8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由取保候审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由取保候审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由取保候审转为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商量聚众赌博。后四人又找来被告人姬某某五人一起租用民房从2009年6月8日至2OO9年6月11日四天内,在租住的民房内组织2O多人从事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取“渔利”两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姬某某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证人李某×、刘一×(鲁××)、梁××、刘二×、高××、韩××、杨一×、杨二×、郭××、陈××、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饼牌照片及各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侵犯了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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