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乙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乙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并于1996年4月17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婚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孩谢×,又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谢××。后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离家出走。并将家中存款20000元及现金10000余元私自取走,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乙与被告杨某经他人介绍恋爱,并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谢×,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谢××。后因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固始县X村证明和固始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恋爱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缺乏沟通与相互理解,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陈述感情破裂和主张与被告离婚及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未当庭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张永革

审判员丁治学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申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