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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首某某,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12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月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3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首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本村X镇。在途经该镇X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何X娟碰撞倒地,造成何X娟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首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首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首某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首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江永县X村驶往允山,当日11时许,在途经该镇X村路段与对向的一辆三轮拖拉机会车时,遇刚从拖拉机下车的何X娟自北向南横过公路,被告人首某某避让不及将何X娟碰撞倒地,造成被害人何X娟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首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1月10日,在交警的主持下,被告人首某某与被害人何X娟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家属书面请求不追究首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首某武、首X进的证言;2、物证:死者照片;3、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调某、谅解书、收据;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尸体检验报告;7、被告人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首某某在肇事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调某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首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某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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