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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64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8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8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师发扬、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的标准和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白某应按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饭费、复印材料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1.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损失总额9008.3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赔偿少、量刑轻、要求重新鉴定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吴某某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迎宾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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