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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敏,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28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敏,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调到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上班,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安排原告待岗休息,到2009年5月份,原告从外面打工回来才得知单位已改制,就到单位咨询上班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已被除名,可除名决定单位不给。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6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账号,并补交从除名之日起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3、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1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保险待遇证一份;2、(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卢来兴出庭作证证人证言;5、刘某敏证言一份。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3、原告的仲裁及诉讼均已超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三车队职工,1993年,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在家待岗。后原告得知原单位已经被被告兼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6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账号,并补交从除名之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与郑州市联合运输公司依据郑编(1987)X号文,合并成立河南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后该公司依据郑经体(1994)X号文更名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该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三车队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待岗。后该公司经过一系列合并,变更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被除名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为了更充分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先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号,对具体费用的缴纳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最低生活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收到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仲裁及诉讼均未超过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李某某建立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账号。

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生活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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