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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略),200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公开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管某某的男朋友冯某是佛山市南海区X镇沙涌雨琦电脑维修部(又名行某电脑零配件店)员工,2006年4月份开始管某某随冯某暂住在该维修部。同年6月10日下午,管某某与该维修部经营者李冬梅的哥哥李德财因口角发生争执,管某某在争执时手指碰伤了。当晚管某某纠集了李家豪等数名男青年到雨琦电脑维修部欲向李德财寻仇,但李德财没有出现,管某某遂授意其同伙制服李冬梅并抢劫店内的财物。李家豪等男青年于是将李冬梅强行拉进该店的房间,并对李冬梅实施殴打、捆绑和封嘴。最后,李家豪等人劫取了该店的五台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器以及鼠标、声卡、路由器、打印机、移动硬盘、DVD光驱等电脑配件一批(因被害人不能提供详细型号,故未能核价)。得手后,管某某等人租乘一辆面包车将赃物运走。次日,赃物出售得赃款2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冬梅的报案陈述,报称2006年6月10日23时许,我、冯某和管某某三人在雨琦电脑维修部里,我在店面看电视,冯某在店里走来走去,管某某在房间里打电话。突然听到门外停了一辆小面包车,接着就有6、7名男子被冯某带进来,冯某对我说他们是找他和管某某的。管某某就叫我进内间,我没进去,后管某声说“把她拖进来,去把前后门关上。”说完,那些男子就把铁闸拉下,我刚想说话,其中一男子就扇了我两耳光,接着和另两男子把我拖进房间,按倒在地上,用手叉我的颈部,按住我的手,后用毛巾塞我的嘴、捆我的手,用包装带捆我的脚。我看见冯某将我店的后门关上,听见管某某指挥那些男子将店铺的东西搬走。我不断扭动身体挣扎,后挣脱了包装带追出档口,并叫路边的出租摩托车帮忙追,但追到里水甘蕉就追不上了。雨琦电脑维修部被抢了7台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以及鼠标、声卡、路由器、打印机、移动硬盘、DVD光驱等电脑配件一批、营业执照副本及人民币5200元。还反映维修部是我一人经营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不是雨琦电脑维修部,而是行键电脑维修部,由于当时我的身份证过期了,工商登记是用我前男朋友胡某某的名字登记的,但我在工商所登记是用我的银行账户登记的。店铺现在的招牌是上一手店主留下来的,冯某是2006年4月到雨琦电脑维修部工作,我答应以维修部的利润的10%给他发工资,如果表现好且生意好就把利润的40%作为工资,管某某不是维修部的员工,她是来陪冯某并住在店铺里。冯某曾向我提出合伙经营电脑维修部,但我一直没有答应过他。

2、证人冯某某证言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2006年6月10日下午,李冬梅的哥哥“阿才”动手打了我女朋友管某某,管某服气,当天下午4、5点她打电话给我说她叫外面的人来报复,把属于自己的东西都拿回去,并说等晚上那附近没有什么人时就动手。当天晚上,我在维修部门口玩,有两个男子来到店门口,我进店里他们也跟着进去,后管某我离开,在里水甘蕉附近等他们,他们抢完东西后就接上我一起去花都。约半小时后,他们接上我,我看见他们开来的小面包车上有5台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还有一些电脑配件。还反映雨琦电脑维修部的营业执照是用别人的名字,而真正经营是我和李冬梅,我负责维修电脑,股份她占六成,我占四成,我们没怎样详细谈过合伙的事,只是谈我在她店里帮忙到外面维修电脑,赚钱了就一起干,这都是我和她之间口头协定的。今年4月开始我和李冬梅接手经营这个店,当时我出资3000元,但我没有该出资凭证,(另一份证言反映是以技术入股)。李冬梅没有给管某某发工资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雨琦电脑维修部就是案发的地点。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摩托车搭客司机),证实案发当时我在沙涌永泰商场路口候客,听到沙涌红绿灯方向的一间发廊有一个妇女大喊,我不知道她喊什么,就问旁边的一个老乡,老乡告诉我说发生抢劫了,我就启动摩托车往沙涌红绿灯方向开,来到沙涌红绿灯,没有看见什么车,就停下问在红绿灯路口候客的老乡张磊,张告诉我发生抢劫,就是前面的那辆汽车。于是我们一起追着那辆银白色的类似长安牌的面包车,当追到甘蕉大转弯的花坛时,那面包车驶入人行道并稍微停了一下,面包车见我追着就加速跑了。

4、证人万世龙(摩托车搭客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沙涌民乐餐馆门口候客,看到雨琦电脑维修部有一女子边跑出来边喊抢劫,一个脚上还系着绳子,我就问一起候客的老乡张磊,张说刚才有一辆银白色小车在雨琦电脑维修部抢劫,那车已行驶到沙涌红绿灯口,叫我一起开车去追,我们一起追到甘蕉路段就没有再追了。

5、张磊(摩托车搭客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沙涌红绿灯路口候客,突然一辆银白色小面包车从沙涌永泰商场方向高速开过来,经过沙涌红绿灯路口往里水方向开去,此时听到永泰商场方向的一间发廊门口有一女子大喊抢劫,老乡王某某开摩托车追了上来,后我们一起追那面包车,我们追至甘蕉大转弯的花坛附近就没有再追了。

6、证人张磊(沙涌新榜发廊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新榜发廊宿舍,23时许,我正准备把发廊的拉闸门拉下,就看见一辆银白色小面包车开过来停在雨琦电脑维修部门口,接着就有三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当时雨琦电脑维修部的男员工在维修部门口,那三名男子跟那男员工说了几句话后,那男员工就把三名男子带进维修部里,我就把拉闸门拉下。后听见一个妇女在发廊门口大喊抢劫,我就跑到窗户边看,看见刚才来的那辆面包车往里水方向跑了。还反映雨琦电脑维修部只有一名男员工。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前曾在雨琦电脑维修部工作,李冬梅是该维修部的老板,冯某是其老乡,据其所知,该维修部只有李冬梅一人经营,没有其他合伙人,没有听说李冬梅与冯某合伙经营该维修部。冯某是今年4月份来维修部工作的,并且把女朋友管某某也带到维修部来住。听他们说冯某在维修部是按提成的方式发工资的。因为其平时在附近务工,而且跟他们的关系比较好,所以知道以上情况。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30日李冬梅接手经营雨琦电脑维修部,当时我和她是男女朋友关系,她的身份证到期了,所以用我的身份证去工商登记,我们登记的是行键电脑维修部,雨琦电脑维修部的招牌是上一手留下的,我们没有将该招牌拆下。冯某以前是我的同事,我们关系挺好的,2006年4月,由于我和李冬梅分手了,李就聘请冯某到维修部打工,冯某女朋友管某某也陪着冯某在雨琦电脑维修部里。雨琦电脑维修部只有冯某一个员工,他负责维修电脑工作,不清楚他是否有参与维修部的经营。

9、证人易雪珍(雨琦电脑维修部店铺的房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雨琦电脑维修部二楼,听到楼下李冬梅叫,其就下楼看怎回事。其还证实雨琦电脑维修部店铺所在的铺位是其2003年11月开始租给徐志龙,由徐经营雨琦电脑维修部,至2005年7月30日,徐志龙不再经营,就转让给李冬梅,由于徐与其租约是三年,租铺合同就由徐与李签订,并当着其面将转租的事说清楚,租金由李直接交给其。其经常和李聊天,该维修部只有李一人经营,没有听李说与别人合伙经营。维修部只有一个男员工,该男员工和他的女朋友住在维修部里。

10、证人李德财(李冬梅的哥哥)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李冬梅告诉我2006年6月10日晚上冯某和管某某带人过来雨琦电脑维修部抢劫。该维修部是李冬梅自2005年7月30日起一人经营的,只有冯某一个员工,他是负责维修电脑,没有参与经营,听李冬梅说冯某月最低工资800元,如果他表现好且赚钱多就给他提成。冯某女朋友管某某也住在维修部陪冯。还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维修部只有我、冯某和管某某三人,期间有一人到维修部买了3元的东西,并给了我5元,我自己掏了2元给客人。由于妹妹吩咐叫我不要收钱,我就将5元给管某某并要求她把2元给我,但管某愿意,我们就因此发生口角,我打了管某巴掌,后管某还手过程中自己弄伤了手指。李冬梅回来后我当着大家的面向管某歉了,当时管某说要报复,道歉后我就离开维修部了。之所以收到钱交给管某某,是因为李冬梅怕我收钱后不给她,且管某某在维修部吃住,妹较信任管。

1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我将公司的一台电脑主机拿到雨琦电脑维修部维修,第二天去取回时听说雨琦电脑维修部在前一天晚上被人抢走了所有的电脑,并且将我公司的那台电脑主机也抢走了,后来雨琦电脑维修部赔偿了我公司1300元。

12、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供称2006年6月10日,李冬梅的哥哥李德财在店里因为收钱的事与我发生口角,打伤了我的手指还说赶我走,我不服气要他道歉并赔偿医疗费,后李冬梅和李德财赔偿了我70元,但李德财还是不肯道歉,我就打电话给李家豪将事情告诉他,说我不想在维修部做了,并叫他过来帮忙把维修部里属于我的东西搬走,他也答应了,之后我告诉了冯某关于李家豪过来帮忙的事。晚上10时许,我一个人到沙涌高速公路附近的金信广场与李家豪汇合,他带了三个人过来,我就叫他们帮我将维修部的东西搬走,不过要先等李德财回来,李家豪就说听我的,后我们到附近以120元租了一辆白色的小型面包车,于是我先离开。23时许,我男朋友冯某在店门口抽烟,李德财还没回来,只有李冬梅在店里,此时李家豪等四人来到,小面包车停在店门口,他们进来后一直往后门走,后来李家豪说他不等了,于是我叫李冬梅进房间有事跟她说,叫了两、三次她都不理会我,于是我叫李家豪帮我带她进来,接着李就和另三个男子拉她进房间,我就问李冬梅她哥在哪里,她说不知道,有什么事就找她哥,于是李家豪一巴掌打到她脸上,把她打倒在地上。后我、李家豪和另一男子三人将店里的电脑(5台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还有一些饮水机架、电脑配件等)搬到门口的面包车上,另两个男子在房间里看着李冬梅。后我们开车到甘蕉,接上冯某一起到花都。我们将电脑卖了,得款人民币2900元。还供述,雨琦电脑维修部是我和冯某、李冬梅三人合伙办的,现我要搬回我的东西。胡某某知道我们合伙的事。我们所搬的电脑当中有一台是一个客户拿到店里维修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雨琦电脑维修部就是案发的地点。

13、李冬梅提供的租铺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合同是徐志龙与李冬梅签订的,以及行键电脑零配件店经营者是胡某某。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15、被害人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冬梅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口唇粘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管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封嘴等暴力行为,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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