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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被告所有的“金秋山庄”,在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原告陆续替被告偿还债务x.96元,并实际参与经营。但双方始终未对转让价格协商一致。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侯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将“金秋山庄”经营权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金秋山庄”,后因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将“金秋山庄”经营权收回,表明双方取消对“金秋山庄”转让事宜的协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关于原告实际参与经营的结算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x.96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转让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x.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侯某某上诉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金秋山庄”转让的事实成立,原审认定的借款实为转让款,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占用“金秋山庄”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同时还应支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4万元报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某辩称:上诉人也认可双方未签署有关“金秋山庄”转让协议,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并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利息;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和支付劳务报酬请求,因其未提起反诉,二审不应予以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侯某某对郭某某提供的单据以及金额均表示认可,但其辩称以上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郭某某为购买“金秋山庄”而向其支付的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侯某某与郭某某未以书面形式签订“金秋山庄”转让协议,郭某某也对侯某某主张的口头转让协议不予认可,侯某某以转让款的名义占有本案争议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侯某某返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债权人郭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债务人侯某某主张债权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债务人侯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玉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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