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丁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等请求赔偿损失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等和被告人石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丁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林州市X镇X村井东坡自然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石某丁在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李××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丁和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李××及时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507.5元、运尸费100元。被告人家属已赔付死者家属现金x元。被害人李××出生于1955年5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子李××,一女李××,李××生前系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害人李××生前有被抚养人母亲曲某某,出生于1928年5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曲某某共有七个子女。肇事车辆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石某戊,系被告人石某丁的父亲,该车于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到期后未在该公司续保。被告人石某丁肇事当日系借用车主石某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石某丁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丁供述发生肇事的时间、地点等,以及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外逃的情节和被抓获的经过。证人崔××、崔××、李××、李××等的证言证实了目击交通肇事发生的经过和抢救伤者的情况,以及抓获石某丁的过程。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的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的相关证照信息;被告人石某丁的户籍、驾驶证照和抓获石某丁的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和相互关系的证明,损失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石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李某甲、李某风、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李某甲、李某风、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石某丁的刑罚太轻;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太少,且应由石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石某丁的上诉理由是,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重,赔偿数额高。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双方各自所持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石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情节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上诉人石某丁的刑罚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并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某丁所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其被抓获的实际经过不符,且不符合有关法定自首的情节,其所持原判量刑重,确定赔偿数额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石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并据其犯罪情节和导致被害人及亲属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上诉人石某丁的刑罚适当,且判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上诉人石某丁所持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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