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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4.01.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裁定
时间:2008-04-01  当事人:   法官:藍獻林、戴見草、簡慧娟   文号:97年度訴字第0001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15號

原告甲○○

被告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台訴字第(略)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又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

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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