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15號
原告甲○○
被告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台訴字第(略)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又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
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