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日月星城B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9日,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x东南菱帅轿车一辆,按揭贷款金额x元,月利率4.8‰,还款方式共分24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办理牡丹卡/活期存折,账号为x。后被告支付某金及利息x.96元,余款拒不归还。按照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一次性从原告账户扣除被告所欠余款本金及利息x.0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某告为其垫付某豫x东南菱帅轿车按揭款x.0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某某缺席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05年6月,被告在郑州市X路汽车城购买豫x东南菱帅轿车一辆,原告以自己在银行有熟人可以为被告担保为由骗取被告的购车手续,并在银行办理了贷款事宜,同时,原告瞒着被告,用被告交给原告办理贷款的手续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办理牡丹卡/活期存折,非法持有。因被告在广州,原告给被告一个账户,让被告按期向该账户转款,原告将款取出后存入原告账户,除一部分归还被告的银行贷款外,另一部分被原告非法占有。另外,被告支付某按揭款中少了3000元和8000元各一笔,另有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8000元,原告也未扣除。2,被告不欠原告欠款,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从原告账户扣除了欠款及利息共计x.44元,而原告占有被告保证金8000元,另有被告支付某按揭款一笔3000元、一笔8000元,共计x余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按揭款,而是原告欠被告的款。3,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自2007年2月起已拒绝往原告的账户转款,直到2010年3月原告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乙方愿为在乙方销售点购车并向甲方申请贷款的个人客户(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本协议所明确的优惠服务保证。乙方在合作期间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业务网点开立结算账户,用于划转借款人购车的资金款项,甲方对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进行专户管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业务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照甲方要求存入不低于车价10%比例额的保证金。甲方对乙方的保证金账户进行专户管理,在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时履行还本付某义务时,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在乙方保证金账户内直接划收款项,用以偿还借款人所欠的当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借款人如连续两个月以上或累计四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收资金,用以清偿借款人所欠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在甲方扣收乙方保证金账户资金全部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笔个人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方,由乙方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向借款人主张处置抵押物”。2005年6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付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东南菱帅汽车一辆出售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委托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申请办理贷款,并保证按期足额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应结付某全部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持合同就乙方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分期付某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担保费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付某某出具《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一份,被告付某某承诺购车合同中每月应结的银行贷款本息每月从本人账户上由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划收结付某持任何异议,当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付某某没有按期足额支付某结的银行贷款本息时,同意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申请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日,被告付某某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x元用于购车,期限24个月,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月利率4.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号,户名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人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5年7月29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29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偿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以无折支取方式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下列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账户户名为付某某,牡丹卡/活期存折账号:x,本合同采用抵押方式担保,抵押物为汽车,担保人付某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从原告处将东南菱帅轿车一辆提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自2005年9月23日至2007年1月29日,被告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部分借款,后因被告付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2007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代扣被告付某某所欠该行的借款3763.23元和149.73元及利息87.04元;2007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代扣被告付某某所欠该行的借款x.60元和92.93元及利息270.61元,合计x.14元。2009年3月22日,因被告付某某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的按揭贷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其中x.14元由原告代为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将被告付某某在该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账号销户。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下属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均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某银行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作为购车借款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且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已从原告的账户中将被告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x.14元扣划,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义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归还的本息为x.01元,本院查证被告应归还的本息为x.14元,高某本院查证部分的本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并且多归还了借款本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为被告销户的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该时间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原告的诉讼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x.1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416元,由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人民币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