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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姝利,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贾胜乐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国营、李某友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3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以致原告不敢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侨堑峒榻;椤蠡蚝薹衅楦磺阋0⒃弧姹楦蠡挥幸荒脚隽⒏雍《蠲诶Z,现年15岁;儿子取名李某佳,现年10岁。2009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一年零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日常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他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审判员胡国营

审判员李某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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