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暂住的南阳市苏酒房庄X号院里趁无人之机盗走常某的一辆飞鸽牌折叠自行车。18日莫某某再次趁无人之机,破门而入盗走陈某某的电脑显示屏一台,金鹏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141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盗窃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暂住的南阳市苏酒房庄X号院里,趁无人之机盗走常某的一辆飞鸽牌折叠自行车。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再次趁无人之机,用脚跺开陈某某的房门,将屋内一台电脑显示屏和“金鹏”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1410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在南阳市苏酒房庄的暂住处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常某的自行车及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电脑显示屏一台、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害人常某、陈某某陈某:证实了自行车、电脑显示屏、手机被盗的经过。
3、证人证言:
证人李XX证言:在案发当晚一个男孩到其经营的菜店把一辆自行车押这,让我给他50元钱,我只给他30元。第二天晚上那个男孩又来,他抱个电脑上的东西放到菜店里就走了。
4、鉴定结论: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宛龙价证鉴(2010)X号。经鉴定被盗物品自行车、金鹏手机、电脑显示屏,总价值1410元。
5、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所盗物品均已追退被害人。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