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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男。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自2009年以来,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多次闯入原告家中,谩骂原告,胁迫原告写下欠条。2011年初,被告多次用水泥钉将原告家的防盗门钉死,原告多次报案,积极与被告协商无果。4月8日,被告又钉死原告大门,并剪断电线,致使某告一家无法生活。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张某丙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方欠我钱,写有保证,让我保管房子,我俩一人一把钥匙,我拿的内门,他拿的外门,我怕他东西丢了,将门钉死。

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购买了位于本市X区X号楼X层东户房屋居住,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34.28平方米。2011年4月8日,被告张某丙到原告住处,以原告欠款未还为由,用水泥钉将原告家防盗门钉死,并剪断电线,摘掉电表。原告无法进屋,外出居住。2011年8月17日,原告打开房门,能够使某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张某丙以原告欠款未还为由,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将原告家门钉死,并剪断电线,摘掉电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某告张某丁参与钉门,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由于被告钉死原告的防盗门,致使某告无法正常生活,结合原告的房屋面积以及当地的经济条件,在原告外出居住期间,以被告每月赔偿原告1000元较为适宜,从钉死门计算至原告开门进屋之日止,共计130日,计款43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将摘走原告杨某乙家的电表返还原告杨某乙斌,若原物不能返还,应按同等标号的电表折价赔偿。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杨某乙损失433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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