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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反诉某告)与被告段某(反诉某告)、贾某、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反诉某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反诉某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楼。

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6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时某(反诉某告)与被告段某(反诉某告)、贾某、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段某、贾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某告)诉某,2011年元月29日17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岗李至三王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某同方向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反诉某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又转入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4110元、护理费540元、住(略)、营养费3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段某(反诉某告)、贾某辩称,贾某是段某的雇工,雇员在雇佣期间造成他人伤害的由雇主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为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经审查合理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段某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段某:停车费840元,事故处理费200元,司机工资1260元,营运损失42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确定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某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9日17时,原告时某(反诉某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岗李至三王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某同方向的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反诉某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405.94元,后于当天又转入通许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663.4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反诉某告)在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花去放射费70元。2011年6月15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另查明,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某,贾某为段某雇员。被告段某(反诉某告)为其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8日零时某至2011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因该事故,被告段某(反诉某告)支出停车费用840元。

原告时某(反诉某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用: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8天,为360元。医疗费用共计x.34元,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段某负担1039.34×30%=312元。

2、误某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从住院之日起即2011年1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6月14日止,共137天,为4110元。

3、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18天,为540元。

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对应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20%,为x.92元。

5、伤残鉴定费6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2-6项费用共计x.9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票据、病某、诊断证明、鉴定票据、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停车费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时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次要责任,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负担30%,即31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手术费用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应由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贾某系被告段某雇佣人员,段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贾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反诉某告)反诉某求原告承担因此次事故的停车费840元,因该项费用客观存在且被告段某(反诉某告)已支付,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70%,即588元。被告段某(反诉某告)请求的事故处理费2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由于无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运损失42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段某反诉某求原告(反诉某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司机工资12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医疗费x元、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x.92,以上共计x.92元。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略))。

二、被告段某(反诉某告)赔偿原告时某(反诉某告)医疗费用312元,原告时某(反诉某告)赔偿被告段某停车费588元,两项相抵,原告时某(反诉某告)赔偿被告段某27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某告)要求被告贾某赔偿诉某请求。

四、驳回被告段某(反诉某告)的其他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本案反诉某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宪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肖振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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