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常辉、被害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来到邹××在咸阳市X街经营的“老板凳串串香火锅店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和看管库房的同事共同居住的便利条件,偷配了一把该店在咸阳市X村仓库的钥匙,并于2011年10月份辞职离开。后在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仓库,从中盗走麻椒300斤(价值8400元)、大红袍花椒60斤(价值1800元)。后王某某将花椒销售,部分获款已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5000元、麻椒25公斤及被告人用赃款购买的苹果牌移动电视EVD一部及遥控器一个,以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的陈述、证人史某、王某×、朱××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某、到案经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赃款、赃物系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不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芳妮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