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闫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谢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辩称:我们婚初关系很好,后来因为原告有外遇,为此就经常发生争吵,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一直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子谢XX,X年X月X日生次子谢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被告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6月28日状诉到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1990年11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的,属事实婚姻,享有合法夫妻的权利义务。共同生活之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后被告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多加沟通,消除误会,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海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