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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忠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某、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忠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

被告邵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X路南段。

负责人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王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忠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德公司)诉被告孟某、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忠德公司诉称,2011年1月7日22时40分,原告的车辆与被告孟某驾驶归邵某所有的豫x/豫x挂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KM+395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货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被告孟某、邵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22时40分,孟某驾驶的豫x/豫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395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王某驾驶忠德公司所有的渝x东风重型厢式货车在内的四辆车辆受损,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设施受损。豫x/豫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系邵某所有,事发时,其乘坐在肇事车辆上。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三公交认字(2011)第x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王某无责。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东风小康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1年3月8日,该公司出具2011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总损失为x元,包括主车损失x元,车载货物损失x元,评估花去评估费2900元。由于事故给高速公路设施造成了损失,忠德公司向路政部门缴纳了2500元的路产赔偿费,同时花去高速公路拖车费800元,但是只提供了高速公路拖车服务单未提供正式发票。在事故发生后,忠德公司通过河南冷王某藏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施救花去吊拖车费(将车辆送至修理厂)及施救费3900元;所载货物东风小康车转运费1400元,原告主张1500元但是只提供了1400元的发票。忠德公司的车辆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停放在三门峡市刘某子轿车维修站,期间花去费用大车停车费2900元,所载货物东风小康车停车费700元,以及康明斯及三辆东风小康的拆检费8500元,但是只提供了维修站的收款收据而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事故发生后,忠德公司为证明处理事故花去住宿费、餐某、交通费等费用,提供了住宿费、餐某票据2120元;交通费票据中包括705元的火车票,48.1元的西安市出租车发票,15元的三门峡市出租车发票及一些客运发票。忠德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给其运输的东风小康车造成损失,导致其降价,主张商品车降价损失x元,只提供了重庆耀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费抵扣收据,而未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及正式的票据。

另查明,孟某具有驾驶资格。豫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

本院认为,孟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忠德公司的车辆及所载货物发生损失,属于侵权行为。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为邵某所有,其应与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孟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忠德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渝x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失x元,由于该损失系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本院予以认可。2、路产赔偿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3、施救费,原告主张4700元,由于其中8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施救费本院确认3900元。4、车载货物的转运费1400元。5、停车费及拆检费,由于原告只提供了收据,未提供相关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评估费29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由于事故原告人员来往于重庆与三门峡之间,此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8、所载货物贬值损失,由于该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且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收据无法确定货物的实际财产损失,对于此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元,其中评估费2900元,由孟某、邵某负担;其余的财产损失x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忠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孟某、邵某负担评估费29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忠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重庆忠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孟某、邵某负担362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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