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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X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XXX(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李俊福和被告孙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1月3日中午,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小型轿车从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X村X路段时,将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宋某甲撞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XXX公安局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职工,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1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4920元、交通费274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50元、物损850元、康复费5000元共计x.98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行为后果应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孙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有不合理的项目,对原告的请求应部分支持。肇事的豫x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中午,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小型轿车从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X村X路段时,将同方向在前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宋某甲撞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XXX公安局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职工,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宋某甲受伤后,先到XXX卫生院、XXX医院检查,原告宋某甲支付检查费149.9元;后转至XXX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挫灭、缺损。原告宋某甲住院34天后出院,原告宋某甲支付医疗费x.55元。2009年7月2日,原告宋某甲到XXX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经检查,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手术后不愈合,原告住院30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76元。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7月14日原告陆续在XXX医院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2021.5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到XXX医院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32元。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陆续支付外购药款3105元。原告宋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9年1月9日,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评估,原、被告均认可此次事故给造成原告宋某甲造成车损为850元。2010年1月12日,XX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将原告左下肢皮肤损伤评定为轻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肢体缩短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宋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XXX公安局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经原告宋某甲申请,本院委托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9月3日,原告宋某甲伤情被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宋某甲在X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日工资均为120元。原告宋某甲父亲XXX、母亲XXX,均是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宋某甲之子XXX、之女XXX,均是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宋某甲兄妹四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甲提供的XXX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检查费收据七张、住院费收据二张、出院证二份、X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X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XXX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张、X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一份、考勤表三份、工资表三份、财产损失评估确认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二百九十四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户口薄一本,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借据三张、保险卡一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XXX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验出具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孙某某应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孙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孙某某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因肇事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宋某甲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宋某甲的x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损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损共计x.4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已付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6元,原告宋某甲负担1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张黎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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