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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宝山区X路某号,采用翻围墙和蹬踹房门的方法潜入X室被害人胡某某住处,窃得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600元)及交通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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