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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3年10月进入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工作,任石材修补工。2008年1月,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元。张某某正常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至2月期间,久久公司停工放假。2009年3月份,张某某在家等候上班通知。此前,张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在2009年4月13日提出补充请求,要求久久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等。2009年6月15日仲裁庭审中,张某某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事项。同年7月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久久公司应支付张某某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4,644.72元、2008年1月至3月停工期间工资2,880元,对张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久久公司、张某某均不服,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张某某将其原仲裁庭审中放弃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事项亦作为诉讼请求内容。但因该两项请求内容实际未经过仲裁,张某某因此被告知应先申请仲裁。为此,张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以久久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久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代通金”960元、2003年10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700元。2009年12月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认定张某某在前一仲裁的庭审中是撤回了2009年4月13日补充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事项。据此,裁决久久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81.62元、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元,对张某某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久久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1.62元、年休假工资441.3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双方不服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久久公司应支付张某某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4,644.72元、2009年1月至3月停工期间工资2,880元,对张某某要求久久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全勤奖180元和2008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2,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要求久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事项,因其在仲裁中表示放弃实际未经过仲裁,而未予处理。判决后,久久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表示,其在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相应的庭审中是因久久公司表示恢复劳动关系而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事项。对此,久久公司不予认可,而张某某未能提供久久公司曾表示恢复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张某某另表示,其要求久久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是按1,105.75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补偿金计算5.5个月、年休假工资计算5天,实际计算后的金额大于仲裁确定的金额,但只要求按仲裁裁决予以处理。久久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亦认可张某某有5天年休假未被安排休息,但认为该5天年休假已经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依法享有处分权。张某某在2009年6月15日的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而非撤回该请求事项,应视为其是对该项实体权利的放弃,现再要求久久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久久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张某某就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表示过放弃,而久久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张某某相应加班费又无相应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定久久公司就此应承担的金额并未超过久久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范围,张某某就此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元;二、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1.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在2009年6月15日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前,久久公司人事部负责人杨前能向张某某表示将安排张某某工作,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在之后的仲裁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才要求撤回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这两项请求。在陈述请求事项时,“放弃”两字是张某某当时的委托代理人陈琳所说,张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是撤回请求,并非放弃实体权利。仲裁裁决后,久久公司又拒绝履行当时所作的承诺,未安排张某某回厂上班。在本案前置的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一案仲裁审理过程中,久久公司人事负责人杨前能也认可曾经做出过上述承诺。现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无异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久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65元。审理中,张某某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久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81.62元。

久久公司辩称,久久公司并未承诺过重新安排张某某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张某某已在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案件的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久久公司在2009年11月6日的仲裁庭审中称因为经济危机没活干,久久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电话通知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久久公司自认因没有工作可以安排,故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久久公司行使解除权的,张某某依法有权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某称在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案件仲裁审理时,因久久公司在庭前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其才在该案中不主张经济补偿金,其真实意思并非放弃实体权利,而只是在该案中暂时撤回这一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在久久公司工作长达五年余、月收入又相对较低的劳动者,在非因自身过失被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无缘由地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常理。张某某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对其在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案件仲裁审理中所称的放弃经济补偿金应理解为其撤回该项请求,而非放弃实体权利。现张某某鉴于久久公司仍坚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时,张某某称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按1,105.7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5.5个月,久久公司对上述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久久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6,081.62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其余判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81.6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均由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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