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加坤,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贾城村委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依法追加侯某丙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07年其经上任村委会干部、三组群众代表同意,承包了本村的坟地0.8亩,无协议,当时村委会主任与原告口头言明“承包期10年,每年向村委会交承包费50元”。原告一次性交付承包期10年的承包费500元。2010年4月6日,被告私自开装载机将90棵树推翻弄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让原告继续承包0.8亩的土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西贾城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不实。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实为0.5亩,原告并未承包该地,而是利用其担任三组干部的便利,未经集体同意,私自栽种了一些树苗。群众对此有意见。2009年新一届村X组建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村集体的一部分非口粮田进行公开竞价发包,其中就包含了本案的0.5亩坟地。原告家属当时也参与了竞价。最终第三人取得了含0.5亩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纳了承包费,订立了书面合同,正常耕种。2、原告提交的收据系伪造。该单据不显示日期,缴款人也不是原告,内容非一人书写,村委会账目中不显示该500元款项。在村委会发包前,原告未向村委会主张过该坟地其已经承包,更没有出示过所谓的收据,没有人知道原告承包的事。3、原告在非法占地期间,栽种了树苗,村委会虽根据群众的反映通知原告移走,但没有对其进行过处理,原告称村委会毁坏了树苗,并要求赔偿8000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侯某丙的答辩意见是,2009年9月28日,西贾城村X村民小组在村X组织下,对三组的非口粮田进行了公开竞标,第三人以每亩180元的价格竞得了包括案涉0.5亩坟地在内的8.5亩土地的经营权,当场交纳了承包费,签订了合同。在本次承包竞价中,原告家人均参加了竞标;原告所谓的收据在土地承包前后大家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向大家出示或说明过,足以说明该坟地原告以前没有承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贾城村村委会x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侯某忠”,金额500元,载明“承包东地坟地(10年)”。2、出庭证人陈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其为村委妇女主任,2007年10月其与侯某安、孙升高及原告商量后,收取了原告500元钱,让原告承包了坟地约0.8亩种树10年。给原告的收据是该证人向村会计要的,提前盖好章的,钱交给村会计了。3、出庭证人孙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其为三组代表,原告承包坟地是其与村委的侯某安、陈玉香及原告(也为三组代表)协商的,另外两个三组代表未参加。是陈玉香拿了收据后找孙升高签的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9日承包协议一份,2、承包费收据一份,3、出庭证人王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其现为三组组长,2009年8月份,三组的承包地到期后,通过喇叭广播,三组大部分成员都参加了投标活动,原告的爱人也到了现场。第三人和代表原告的原告弟媳竞争后,第三人取得了承包权。原告承包坟地的事,王光安作为代表,也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意见是:证据1上的记载内容矛盾,交款单位是“侯某忠”而非“侯某甲”,原告对该收据的重大事项解释不清且第六届村委会的账目手续中没有这笔款;收据系伪造,“侯某忠”的名字系事后添加的;证据2、3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但可以证明原告的收据存在重大瑕疵,承包程序违法,因为一半的三组代表没有参加。原告补充认为,西贾城村只有一个侯某甲,且原告持有该收据,因此可以证明收据是给原告开具的;即使收据出错也是被告的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1无效,因为法律规定承包期为30年,但协议却约定为50年,且包含了原告未到承包期的承包地;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说原告的弟媳代表原告竞标不属实,但承认2009年8月村上喇叭广播承包地时自己并没有把交款收据出示给村干部看。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来看,原告证据1中的“侯某忠”同原告“侯某甲”应为同一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对原告证据1的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法律对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并没有限定30年的期限,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证据3中认为原告弟媳代表原告参加竞标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甲、第三人侯某丙均系小冀镇X村三组村民。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西贾城村东、京华路西,面积约为0.5亩左右,当地习惯称为“陈家坟地”。约在2007年10月,时任西贾城村村委会委员的侯某安、陈玉香与该村X组代表孙升高及原告侯某甲协商后,由陈玉香收取了原告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承包东地坟地(10年)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由陈玉香、孙升高签名,并提前加盖有西贾城村委会的公章。之后,原告在该坟地种树。新一届西贾城村委会成立后,2009年8月份,通过村里的广播宣传对包括陈家坟地在内的8.5亩土地进行公开发包。2009年9月28日,第三人侯某丙通过公开竞标,以每亩180元的价格取得了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1530元,并于9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租用土地协议书》,承包期为50年。之后,第三人开始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
另查明,原告在知道被告2009年8月至9月对包括陈家坟地在内的8.5亩土地进行公开竞标承包时,没有将被告上一届村委会人员给其开具的收据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虽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陈玉香交纳了陈家坟地的承包费,陈玉香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但该行为是在三组的其他村民、甚至三组其他两名代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又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作为证明的收据也存在瑕疵。因原告的收据并没有向他人公开,他人无法知道该收据的存在。被告新一届班子成立后,在不知道被告持有收据的情况下,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将包括陈家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而原告又没有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提出异议,致使无过错的第三人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包括陈家坟地在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已经开始经营土地。虽然作为被告的西贾城村委会作为一个主体,对其前任组成人员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但2009年9月的公开竞标毕竟事出有因,且原告对现在其不能经营土地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合同事实不能履行的后果。第三人通过公开竞标取得土地承包权、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不存在过错且现在已实际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应当首先得到法律的保护。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承包土地,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对其树木的损失申请价格鉴定,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另行要求被告承担不能继续经营土地的责任,并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损失赔偿。因被告对本案的一地二包具有过错,应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4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