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阴历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耳某、戒指、手机,现均在被告处。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结婚未成并解除了婚约关系。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姚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x元,但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耳某、戒指、手机物品,应属于赠与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姚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送彩礼认定为赠予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x元。2、原审开庭只有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认可收到姚某项链一条,耳某一对,戒指一枚,手机一部以及500元见面礼。对于姚某主张的其他彩礼款项,王某不予认可,姚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存在争议,姚某主张给付王某彩礼包括现金和物品共计x元,因王某认可收到姚某金项链一条、耳某一对、戒指一枚、手机一部以及见面礼500元,而且是按农村习俗给付,应属彩礼性质,鉴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王某应当退还其认可的钱物。原审法院将该部分财物认定为赠予性质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姚某提到的其他彩礼,因王某不予认可,且一审中双方媒人未出庭作证,姚某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姚某主张的其他彩礼不予认定。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程序已正常进行完毕,姚某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姚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x;第十条、&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姚某金项链一条、耳某一对、戒指一枚、手机一部以及见面礼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某负担100元,姚某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某负担100元,姚某负担125元。为简化手续,姚某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雪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