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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唐某与上诉人成某乙、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某甲,女,5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某乙(又名成X),男,4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成某甲、唐某和上诉人成某乙、陈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成某甲、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诉人成某乙、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成某甲、唐某与被告成某乙、陈某签订的《债转入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成某乙、陈某,不认真履行《债转入股协议》,怂恿自己的亲戚与原告成某甲、唐某之子在砖厂打架斗殴,加深了两个股东之间的矛盾。同时,在原告唐某修改协议草稿的小部分内容后,被告便表示退伙,从而导致砖厂停产。在砖厂停产以后,二被告又外出广西一段时间,二被告的以上行为是造成某厂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70%)。原告唐某、成某甲在砖厂于2010年3月14日恢复生产以后,擅自修改协议草稿,增加一些被告一时难以接受的内容,系引起砖厂停产的原因之一。且在砖厂停产以后,擅自申报砖厂停电,给被告产生一种要停产、分伙的错觉,在砖厂损失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没有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应当承担造成某厂损失的次要民事责任(30%)。综上,二原告诉请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成某,二被告反诉的小部分事实与理由成某,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人民币9,634元,二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工资人民币3,840元,因双方对计算的时间、标准各持异议,且未经过有关机构鉴定,故不予支持。二原告示要求与二被告抢收泥坯砖,因目前已超过抢收的时间,泥坯砖已基本损毁,故该项请求已丧失实际意义,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砖厂造成某直接经济损失共同认定为人民币107,120元,按双方在砖厂的股份分摊,各自损失为人民币53,560元(107,120元÷2)。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应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7,492元。二原告对二被告造成某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应由二原告赔偿二被告经济损失16,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成某乙、陈某赔偿原告成某甲、唐某因砖厂停产造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7,492元;二、由原告成某甲、唐某赔偿被告成某乙、陈某因砖厂停产造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6,068元;三、驳回原告成某甲、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成某乙、陈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成某乙、陈某赔偿原告唐某、成某甲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1,424元。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新田县人民法院转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6元,由原告唐某、成某甲负担716元,被告成某乙、陈某负担1,570元;反诉费人民币880元,由原告成某甲、唐某负担264元,被告成某乙、陈某负担616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成某甲、唐某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未认定间接经济损失100,800元;2、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3、上诉人成某乙、陈某应补偿成某甲、唐某守厂工资;4、原判漏判“要求双方共同开工再处理砖厂的矛盾”这一诉讼请求。

成某乙、陈某上诉人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认定砖厂停产的原因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由成某甲、唐某赔偿砖厂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守厂工资未作损失计算。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成某甲、唐某分别是上诉人成某乙的姐姐、姐夫,上诉人陈某是上诉人成某乙的妻子。2007年11月23日(农历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共同出资(各50%)合伙承包砖厂,以上诉人唐某的名义与陆某潜、陆某、颜家运签订了砖厂《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陆某潜、陆某、颜家运将新田县泉坝砖厂转让给唐某生产经营。同月,上诉人唐某为履行承包砖厂的协议,又与新田县X村牛古坝自然村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牛古坝X组村X村凉亭山租给上诉人唐某打砖取泥使用,时间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年交租金人民币20,800元。2008年1月31日,上诉人成某乙、陈某自愿退出砖厂,由上诉人唐某一家独自经营,上诉人成某乙所出资金,由上诉人唐某除付给上诉人成某乙部分款项后,余下20万元出资款借给唐某使用,并其出具了借条。2009年2月6日,因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双方便又重新入伙共同经营砖厂。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债转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2009年农历1月12日之前砖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唐某负责。2008年底剩余的火砖(窑内火砖和窑外火砖)一级砖、二级砖属唐某所有,由唐某单独出售;固定财产和非固定财产包括:砖窑、砖机及配套设备、厂房、变压器、生产工具、泥砖、通粉、原煤、盖砖用的薄膜、泥砖(晒场砖、副厂厍砖)400,000个、与村方地皮签订8年合同的费用,新买板车3辆等财产共计人民币462,300元;2007年农历12月24日至2001年农历12月24日、唐某借成某乙现金200,000元,加上2001年下半年的借款利息2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由成某乙于2009年农历正月12日投入唐某砖厂作股份,由成某乙另补唐某现金11,150元,成某乙便享有泉坝砖厂1/2的股份;双方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盈利和亏损各承担一半责任,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不得用任何方式和理由排斥对方,如果一方自愿退出,双方再协商。无论哪一方出卖股份,必须经得另一方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自己的合股伙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其他方造成某济损失,应负责赔偿受损方所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指成某乙)补给甲方(指唐某)股份款人民币11,150元后,双方签字协议生效。2009年2月8日,上诉人成某乙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唐某协议约定款11,150元,此后,双方共同经营泉坝砖厂。2009年12月,双方因砖厂的生产经营管理产生意见。同年12月9日,砖厂员工陈某贤与上诉人唐某之子唐某波因装运砖之事发生纠纷,陈某贤将唐某波的车辆玻璃打坏。上诉人唐某猜疑打架之事系上诉人成某乙唆使陈某贤所为。2010年1月26日,双方当事人因各有成某加之时至年关,砖厂停止了生产。2010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欲恢复砖厂生产,便请表弟唐某春起草了一份《泉坝砖厂2010年管理协议》,该协议有以下主要内容:1、两个股东不准在砖厂住家,由唐某和成某乙做管理工作,家属不准插手砖厂任何事务;2、为砖厂拖运砖的车辆暂定4台,以后根据需要再增加或减少;3、实行管帐管钱分开,由成某乙管钱,唐某管帐;4、两个股东每月报电话费56元;5、外出办事原则上两人轮流;6、两个股东要分工合作,机头和窑上的工作两人分别管理,每月互换一次。协议起草后,双方均未签字。2010年3月15日,上诉人唐某认为该协议不完善,便自行起草了一份协议,增加了如下内容:运砖的车要优先股东车辆装运;两个股东的电话费每月每人报销100元;允许会计身上有流动资金1,000至2,000元现金,以方便购物;两个股东去购物时要按最低价报帐。上诉人唐某将修改后的协议交上诉人成某乙签字的,成某乙当即表示不同意。砖厂未能恢复生产,之后因双方意见仍不统一,砖厂一直停产至今。砖厂停产时,双方当事人均辞退了一些工人。上诉人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新田县电力局报停用电。2010年4月7日,上诉人成某乙自行接通了部分生活用电之后,上诉人成某乙、陈某去广西看望儿子5天。2010年4月13日,上诉人唐某写信给上诉人成某乙、陈某表示如再不开工,要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双方的矛盾更为激化,继而引发纠纷。另查明,双方闹矛盾,导致砖厂停产,造成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7,12O元,即:损毁成某泥坯砖450,000个,计币8l,000元,6个月土地租金计人民币10,4O0元,6个月水井租金计币1,200元,6个月空电费计币2520元,损毁薄膜计币4,000元,清理场地工时费计币4,000元,其他原材料损耗4,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砖厂的停产原因和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成某甲、唐某与上诉人成某乙、陈某于2009年2月6日签订的《债转入股协议》,实属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经营8个余月后,双方因合伙经营事宜产生矛盾,致使合伙经营的砖厂停产。矛盾产生后,双方均认为原合伙协议部分内容不完善,按原协议对砖厂进行经营管理存在问题,为此双方均积极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一直未能达成某的协议,这应是现合伙经营砖厂无法开工的本质原因。这对合伙双方而言,双方均有责任,在合伙经营期间成某乙这一方的人员又将成某甲一方的工作车辆打坏,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引起砖厂停厂主要起因。同时上诉人成某乙一家在矛盾发生后,外出一段时间,不利于双方对合伙事易的协商。故,原审法院以成某乙一方存在的过激行为,并外出一段时间,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成某甲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判认定的损毁成某泥坏砖81,000元,6个月土地租金10,400元,6个月水井租金1,200元,6个月空电费2,520元,损毁薄膜4,000元,清理场地工时费4,000元,其他原材料损耗4,000元,共计107,1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成某甲方上诉提出的利润损失100,800元,因属间接损失,且未实际进行成某砖生产投入,而已生产的泥坏砖这一部份的损失也全部作了损失认定,同时,利润损失属间接损失,又无专业评估机构的鉴定,故不予采信。双方上诉人提出的守厂工资损失未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合作经营砖厂,砖厂生产与否,双方均有对砖厂进行进行管理的义务,同时双方守厂多少天,多少人应按每天多少钱计算,双方均无确凿的证据,且未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上诉人成某甲、唐某提出,原判未对“要求双方一起抢救入炉泥坏砖,并共同合作开工诉”的讼请求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合伙关系并未终止,双方当事人是否合作开工,如何开工,应属当事人自行协商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判决范围。原审法院不对该诉请进行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唐某、成某甲承担1,193元,上诉人成某乙、陈某承担1,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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