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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娥、张×锋、张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娥,女,汉族,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男,汉族,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女,住孟津县××××。

法定代理人:张×锋,男,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娥、张×锋、张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娥、张×锋、张怡×于2009年12月18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孙×娥、张×锋、张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20时20分,在郭木线97公里+800米处,朱××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家用三轮车(载李××、韩公民)由南向北行使,与交会张×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张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张玲×经医院抢救无效2009年9月25日上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调查取证,根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痕鉴字第X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发生事故时伤者张×是豫x号摩托车驾驶员,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驾驶未定期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在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做到靠右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时,为做到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玲×不负事故责任。张×不服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0月15日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自己不是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申请重新鉴定,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公安专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事故时谁是豫x号摩托车驾驶员进行鉴定,河南公安专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豫公专[2009]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认为豫x三轮农用车与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是摩托车驾驶员。就赔偿事故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死者张玲×家属孙×娥、张×锋、张怡×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张×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支付孙×娥、张×锋、张怡×现金600元。死者张玲×有一名被扶养人,即女儿张怡×,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虽然被告张×不服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自己不是发生事故时的摩托车驾驶员,但该问题已经鉴定解决,确认张×是事故发生时豫x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洛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孟津县公疗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共计x.34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验尸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可信度低,不予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为x元(4806.95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予以支持,应为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张玲×应承担的份额,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元/年)计算,张玲×的被扶养人有一人,即其女儿张怡×(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岁,为农业户口未成年人,应依法计算至18周岁,张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3388元/年×16年/2人)。原告未提供孙×娥是张玲×被扶养人的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张玲×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当天晚上,次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护理费按一人一天20元处理,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30元处理,为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x.34元;2、死亡赔偿金x元;3、丧葬费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5、护理费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共计x.34元,被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x.17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600元,还应再支付x.17元;张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三人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带来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x.17元。对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地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娥、张×锋、张怡×因张玲×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x.17元。二、驳回原告孙×娥、张×锋、张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原审法院依据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多次陈述本案的事实是:死者驾车前在张志峰处喝了三瓶啤酒在驾车过程中东拐西拐(韩公民、李××陈述),事故发生后交警也采集过死者的血样加以证实,而豫公专[2009]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是在上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材料中没有死者酒后驾车的相关材料,武断地认定: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无自控条件、无瞬间避险反映”,认定上诉人有优先避险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置之不理,也没有结合本案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做出正确的判断,直接导致判决了的错误!二、原审法院怠于行驶司法审查权,直接采用《事故认定书》判定双方责任的分配比例,适用法律有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只能是一种证据,但它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也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而原审法院的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利,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没有认真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对上诉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考虑,其结果使得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等同,对此上诉人重申以下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1、事发当天是阴转多云,有轻雾,《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天气情况涉及到证人能否看清谁是摩托车的驾驶人以及摩托车是否超速行驶问题。(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超速行驶)。2、《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双方均未靠右行驶,但没有附现场绘制图,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哪部车辆越线行驶,这一点,对分析双方过错程度至关重要。3、车辆是否年检、驾驶员是否系安全带和戴头盔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上述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但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4、豫x号五征机动三轮车安全设施不全(没有大灯)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5、《责任认定书》对豫x号五征机动三轮车驾驶人认定有误,司机是李××,而非朱××。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已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1、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其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对于责任的认定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是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即是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部分共同侵权人,也不能例外。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共同侵权案件,原审原告无程序上选择被告的权利。2、正是原审法院直接采用《事故认定书》判定双方责任的分配比例,以行政认定代替了司法审查,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曾多次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没有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对全案依法审查,传唤有关当事人到庭,查清本案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娥、张×锋、张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上诉人系自己驾驶两辆摩托车与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造成答辩人亲属张玲×死亡的。这既有当时亲眼目睹事故发生时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的证言,也有两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痕迹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为了逃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挖空心思、无中生有的将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嫁祸于已不在人世的答辩人亲属张玲×身上。上诉人驾车肇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无论如何也把这个事实推翻不了。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在查明了上诉人驾车发生事故致答辩人亲属张玲×死亡的案件事实后,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以并不存在的事实来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这个理由当然不能成立。再者,原审程序完全合乎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追加朱××为被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朱××已按事故处理认定书和答辩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答辩人不同意追加朱××为被告,这怎能说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呢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法院不予准许是法院的权利,法律并无规定对此法院须用书面裁定。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使答辩人能尽快获得法律的救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4日20时20分,在郭木线97公里+800米处,朱××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家用三轮车(载李××、韩公民)由南向北行使,与交会张×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张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张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5日上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作出的一种公文书,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调查的基础上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的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它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的证明价值;再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上诉人张×虽然认为责任认定错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和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的理由,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及责任认定,张×和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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