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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走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中建七局5标段项目部办公室附近时,发现项目部办公室没有人,就将四个塑钢窗户和两扇铝合金门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占卿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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