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段某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9日被告段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约定1997年11月9日还款,月息1.56%。1998年7月29日被告段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原告即向亲戚张巨宝转借x元给被告,被告打有借条。2007年9月12日被告段某给原告杨某出具新总欠条,结算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欠条1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上注明该笔欠款每年按5000元偿还,否则按月息5%计算,故本院对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3%计算,从200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段某上诉称,我借杨某的钱已还清,欠条是他们写好,威胁我签的名。
杨某口头答辩称,段某欠款,多次催要不还,有欠条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段某上诉称,借款已还清及总欠条系受杨某等人威胁所写的上诉理由,段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向杨某履行相应的债务清偿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利息过高,可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某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某算,从200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维持该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审诉讼费710元,由上诉人段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