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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要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一X(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XX(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幸某某,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陈一X。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牛XX犯故意伤害罪。同时,陶一X以被告人牛XX将其打伤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牛XX赔偿其损失x元。被告人牛XX则以陶一X也将其打伤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陶一X赔偿损失x.9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幸某某、陈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在曹镇X村北,被告人牛XX与陶一X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打斗中,牛XX将陶一X的左面部咬伤。经法医鉴定,陶一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牛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一X(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诉称,被告人牛XX将我咬伤,现要求其赔偿医疗费787元,误工费2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元2383.5,营养费9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三个月计算。),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x,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600元及伤残补助费。

被告人牛XX(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依法赔偿陶一X损失。但认为陶一X在小诊所治疗,不存在交通费,无正规的医疗费单据,不应支持其医疗费的赔偿请求;牛XX同时主张,陶一X也将其打伤,故提出反诉,要求陶一X赔偿其医疗费1142元,误工费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元545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9元。

辩护人认为,陶一X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牛XX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一X(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对牛XX的反诉请求辩称,诊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照有关规定,费用超过1000元就不允许在小诊所治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在平顶山市X镇X村北,牛XX与陶一X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打斗中,牛XX将陶一X的左面部咬伤,陶一X亦将牛XX左手无名指打伤。之后,二人均在当地乡村诊所治疗,陶一X支付医疗费587元,牛XX支付医疗费1142元。经法医鉴定,陶一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牛XX的伤情为轻微伤,二人的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根据损伤程度,陶一X的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按30日计算为宜,牛XX的按15日计算为宜,护理人员均为1人。按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陶一X的误工费为395元,护理费为395元,营养费为600元,伤残补助费9613.9元,并为本案支付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9元。牛XX的误工费197.5元,护理费197.5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XX的供述、被害人陶一X的陈述、证人陶二X、李XX、陈二X、陈一X、陈三X、陈四X、王XX、陈五X、赵XX、张XX的证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平公湛法[2009]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牛XX与陶一X因家庭纠纷于2009年10月11日相互厮打,牛XX致陶一X轻伤,陶一X致牛XX轻微伤的事实。

2、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诊所收据、平正平司鉴所[2010]临鉴X号、鹰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陶一X、牛XX因相互厮打分别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相互厮打,且互有损伤,依法可对被告人牛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XX的伤害行为给陶一X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也给陶一X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陶一X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另陶一X的损伤已治疗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进行了伤残评定,被评为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人牛XX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一X同时在殴斗过程中将被告人牛XX打伤,被告人牛XX现提出反诉,故陶一X对其给被告人牛X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均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故陶一X、牛XX分别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陶一X、牛XX均在当地乡村诊所就近治疗,故对其二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牛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牛XX(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一X(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医疗费587元,误工费为395元,护理费为395元,营养费为600元,伤残补助费9613.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9元。

三、附带民事原告人陶一X(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医疗费1142元,误工费197.5元,护理费197.5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娅

审判员朱兴亚

人民审判员李金山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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