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7时20分许,在新野县X路X路口北300米公路处,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陈兴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兴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