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住所地:醴陵市××××××。
投资人刘锡科。
被告江西省远洋出口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芦溪上埠镇××××××。
法定代表人邱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与被告江西省远洋出口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于2011年8月25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负担。
审判长唐力波
审判员谭跃进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