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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为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实际经营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潘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邹X为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市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了鉴定书。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诉称:2009年3月8日23时,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市X区X路路口处,被XX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碰撞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XX公司员工姜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重的残疾后果,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XX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0,7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3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同意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9,097.3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要求依法予以确定。

被告XX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23时,被告XX公司的员工姜X驾驶登记为被告所有的牌号沪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X区X路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姜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治疗,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611.10元,XX公司为原告支出了医疗费9,097.38元。2009年7月1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审理中,市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并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XX公司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病史、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X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XX公司员工姜X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XX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10,708.48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34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1,800元予以确认。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结合九级伤残的等级,主张115,35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来沪后第一个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以及在该单位办理的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第二个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原告3个月的工资单、原告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外来人员租赁表等证据。XX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确定原告该主张。原告上述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在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在受伤前已来沪工作多年,并在城市地区居住多年,原告现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5个月的期限,主张1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前述第二个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原告3个月的工资单。XX公司要求依法确定原告该主张。根据前述认证的结论,本院以2,000元的标准,按照该单位证明的实际扣发4个月的事实,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

6、关于护理费,本院以每日35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为3,150元。

7、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称其丈夫已于多年前去世,其独自抚养儿子宋X,伤残后其劳动能力大为下降,故主张被抚养人12年的生活费50,38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子宋X的出生证、原告结婚证、户口簿、其丈夫宋XX的死亡证明。XX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确定原告该主张。原告上述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在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将该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4,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律师费,根据填平损失原则,原告支出合理的律师费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48.48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的2,848.48元,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7,882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尚余的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赔偿100,000元,尚余的77,882元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律师费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XX公司全部赔偿。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邹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邹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邹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邹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9,730.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9,097.38元,尚余人民币80,63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6.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8.10元,由原告邹X负担人民币98.1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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