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2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又名李某,男,4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1岁,汉族。
被告黄某丁,女,21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9月,原告李某乙、被告黄某丁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多元。后在交往中,原、被告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退还彩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
被告黄某丁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经媒人孔某某介绍相识。被告到原告家相亲当天,原告经媒人孔某某交给被告4000元彩礼。后原、被告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的一种婚姻陋习,它直接违背了文明社会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道德风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乙给付被告黄某丁彩礼的行为,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据此酌定被告返还彩礼2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返还原告李某乙彩礼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杰
代理审判员叶宸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