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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3月4日因涉嫌本案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于2010年3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晚9时,被告人刘某甲和本村的刘某丁、刘某乙一起在同村刘某乙家喝酒时,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刘某丁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丁致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丁面部软组织损伤伴筛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检查时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和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诊断报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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