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绰号阿猫),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接到其朋友童×向其求购冰毒的电话后,为牟取利益,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冰毒,并约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路交叉口豫泰商厦门口以500元一包的价格交易冰毒。次日凌晨,李某某在豫泰商厦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45克的冰毒卖给艾某。后艾某以现金600元的价格又将该包冰毒卖给正在布厂街X路交叉口附近一出租车内等候的童×。凌晨1时许,李某某、艾某在陇海路一多网吧门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某、艾某身上分别扣押赃款500元、100元,从童丹身上提取冰毒一包。经鉴定,该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45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及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人童×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艾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艾某均系初犯;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12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12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