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方剑,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曾某某,女。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从未与家人联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史某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典礼同居,1990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史某,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取名史某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机动四轮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结婚证、证人史某乙、史某丙、孟某某的证言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史某现已成年,且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本院对其抚养问题不再处理,婚生女史某芳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机动四轮车一辆,因原告需抚养婚生女,故该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较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史某芳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机动四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某金
审判员黄某章
代理审判员郭华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