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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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1982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13时45分,被告人董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谷营至苏庄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爪营北三叉路口处,与爪营村村民齐合兴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齐合兴与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刘香受伤,后齐合兴、刘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求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3时45分,被告人董某驾驶借用刘五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谷营至苏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爪营乡X路口处,与爪营乡X村民齐合兴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齐合兴与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刘香受伤,后齐合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香经医院抢救78天后也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09年11月3日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又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x元赔偿协议。被害方对此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供述其2009年11月2日上午驾驶借刘五的豫x面包车和朋友王海燕等人去谷营办事,约13时20分左右返回至爪营村X路口时,看到由东南过来一辆摩托三轮车速度快,两车接近互相让路时撞到了一起。当时就晕过去了,到夜里醒后在医院躺着,头上还包扎着。想想心里非常害怕,回家母亲得知情况后,就和母亲到了交警队投案;2、证人证言: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坐朋友董某驾驶的面包车出了事故;证人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13时左右,看到一辆面包车和一辆摩托三轮车撞到了一起,三轮车上两个人都受伤了;证人王×证言证实与姐王××等人坐董某驾驶的面包车去谷营办事,午饭后往兰考返回,不知到什么地方撞的车,当时就晕过去了;证人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坐董某开的车出事了,听见一声响就什么不知道了;证人刘×证言证实董某借车及董某出事故后打电话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香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齐合兴、刘香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9)兰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

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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