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林a,总经理。
原告倪a与被告上海A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A上海市金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A上海市金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a诉称,2008年10月3日上午,程a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在本市闵行区X村小区装卸垃圾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程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认为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至今,护理八个月,营养六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40,012.5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元、救护车费672元、交通费2,151元、残疾器具费93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8,40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程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发生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相吻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过高,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存在着重复计算的问题;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A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930.85元(含急救费1,17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7,258.85元(含急救费501元)。另,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4,172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今,护理八个月,营养六个月。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A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公司员工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a系被告A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7,930.85元(含急救费1,173元),其中原告主张的672元急救费(2008年10月3日四张、2008年11月28日四张、2008年12月2日四张、2009年2月3日四张),根据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因排尿困难至中山医院行尿道扩张留置导尿术而产生,该费用亦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情况并按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0,0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19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7,2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子因在其住院期间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也实际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并因此支付护工护理费4,172元,故其要求按其子每月2,000元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3,772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4,17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属原告因伤致残后为日常生活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次数、人数、时间等相吻合,原告虽然提供购买交通卡之票据,但此证据尚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实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倪a的损失有:医疗费17,930.85元、残疾赔偿金40,012.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A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65,014.5元,合计75,014.5元,超出限额部分18,320.85元及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23,960.85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258.85元,故被告A公司尚需赔偿原告6,702元。
被告中国A上海市金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倪a75,014.5元;
二、被告上海A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a6,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0.06元,由原告倪a负担208.61元,被告上海A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9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